在深圳开办公司的陈炳等人做梦也没有想到,他们居然被来自江西省萍乡市的办案人员给抓走了,理由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起涉税兜兜圈圈了四年,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处陈炳有期徒刑十三年,萍乡市中级法院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安源区法院又以同样的罪名改判陈炳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由此再次引发陈炳上诉。

作为同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主谋——江西某星科技公司董事长刘琅问,安源区法院却仅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诡异的是,在大数据时代,该案当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主犯“小杨总”,竟然至今没有到案,连一份笔录都没有做,相关案件重要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清。此外,同样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嫌疑人的某星科技公司总经理潘清寿、财务人员杨述明,未见被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上市公司虚增业绩被逮捕
陈炳是福建省福安市人,张秀丽是福建省福州市人,他们都在广东深圳开办公司,期间认识了江西某星科技公司财务人员杨述明。
据安源区法院认定:2019年3月,某星科技公司因2019年半年年报预计严重亏损,为了保住上市公司资格,时任某星科技董事长刘建勋、总经理潘清寿、财务人员杨述明等人组成“年报小组”,商议如何通过完成销售目标确保披露盈利信息。杨述明在两任董事长刘建勋、刘琅问的授意下设计了一个虚增某星科技公司销售业绩的分配方案并找人来配合虚增业绩。
2019年下半年,因某星科技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需要通过采购设备配件和装修工程等方式虚增固定资产,需要对应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述明主动找到张秀丽,向其提出需要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秀丽遂找到“小杨总”(至今未到案,控方称身份待查),通过“小杨总”提供的公司开具品名为设备配件和装修工程类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左右,因罗艳平介绍用来虚增业绩的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品种有塑胶和金属类手机壳等种类的要求,而要开具此类品名的销项发票必须有塑胶粒子及铝锭原材料等进项,正规的原材料供应商不会开具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杨述明遂又找到张秀丽,让其继续帮忙提供此类小规模纳税人进项发票。星星科技公司按照开票金额的4%、6%的比例支付费用给张秀丽等人。
2020年3月,杨述明邀请陈炳、张秀丽、廖彬到某星科技公司总部与时任某星科技公司董事长的刘建勋商量虚增业绩事宜。为确定收费标准和免除虚增业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董事长刘建勋于2020年11月与陈炳签订《业务居间合作协议》(陈炳称其不知情且未签字)、与廖彬签订《免责协议》。
《业务居间合作协议》约定:陈炳等人为某星科技公司提供四项业务服务费或开票税费服务,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税金额作为结算基数,根据业务类型的不同,按0.8%、4%、6%、13%等不同的比例向某星科技公司收取开票费用。
《免责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的业务均是虚假交易,无实际应付货款或应收货款,某星科技公司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向廖彬等人的公司进行债权催收。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张秀丽等人还通过“环开”的方式开具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星星科技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帮助某星科技公司虚增业绩。
在“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为使对方产生利润,张秀丽等人所控制的公司必须制造亏损,从而导致张秀丽等人控制的公司存有大量富余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秀丽等人为使这部分富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变成实际的非法利益,以虚增辅料和一定数量的产品的名义,将富余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对方。张秀丽等人按照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5%、6%、13%的比例收取费用。
在张秀丽等人的帮助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虚增业绩的“某星科技”,保住了上市公司资格。
但天有不测风云,陈炳、张秀丽等人于2021年8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捕并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1年9月17日,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同样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炳、张秀丽等人批准逮捕。此后,这起诡异案进入了司法旋涡,陈炳、张秀丽等人被羁押至今已长达四年多尚未结案,甚至连关键主犯“小杨总”都没有到案。
协助者被判十年主谋却仅判二年
陈炳、张秀丽等人于2021年8月13日被刑拘,直至2023年1月,安源区检察院才就本案向安源区法院提起公诉。此后检方又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
据安源区检察院指控,陈炳、张秀丽等人某星科技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销售业绩,某星科技公司按协议支付发票费,因此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陈炳、张秀丽等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事实,陈炳有异议,辩称其对《业务居间合作协议》和《免责协议》没有任何印象,协议上没有骑缝章,其只是开车送张秀丽等人去某星科技公司谈判,其没有参与谈判,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亦不知情。
陈炳的辩护律师认为: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某星科技公司连年亏损,面临ST和强制退市的局面,为了保留某星科技公司上市资格,公司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销售和虚假采购的方式虚增业绩。在这种背景下,陈炳、张秀丽和廖彬接受某星科技公司的邀请和委托,按照某星科技公司的指令和安排,通过自己控制的多家公司为某星科技公司下属子公司及控制的体系外公司等企业虚增业绩,虚增固定资产等签订购销合同,制作资金流和货物流,与此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案涉《业务居间合作协议》落款处只有刘建勋签名和某星科技公司盖章,没有陈炳的签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自某星科技公司财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自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某星科技公司累计应支付57,273,200.5元发票费用给张秀丽的公司,实际支付50,727,462.07元,仍欠6,545,738.43元未支付,也可以确认张秀丽的公司在某星科技公司的账上体现最多收到50,727,462.07元,而这50,727,462.07元中包含着税收等成本费用。
(二)本案四名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目的;因为没有实物交易、没有货物转移,客观上不产生纳税的义务,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本案不存在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了具有主观犯意前提,还要有基本特征或行为,即行为人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寻找买主、买卖成交等具体环节,而本案事实就是为配合某星科技公司虚增业绩,按照某星科技公司的计划、安排和指令,被告人不但没有主观犯意,同时根本没有出售之事实。
(四)陈炳在其公司配合某星科技公司虚增业绩中的地位作用。陈炳承认其是公司的股东老板之一,办案机关和控方认定其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操作是事实,但认定其在虚增业绩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管是案卷材料,还是庭审调查,不但没有证据证明陈炳在指控的事实行为中起首要或主要作用,相反有足够的证据,比如同案人张秀丽、吕清、谢忠吕的当庭供述证实陈炳没有参与,更不存在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业务居间协议》几乎是作为唯一证明陈炳地位作用的证据,但陈炳没有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这作为民商事诉讼都不能成立的证据,用作刑事证据,更不能采纳。
张秀丽称,关于《业务居间协议》,陈炳并不知情,是其拿了一张有陈炳签名的空白纸去现场打印的,本来应该由廖彬签署。
但安源区法院对陈炳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赣03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陈炳、张秀丽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陈炳、张秀丽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法院。2024年8月26日,萍乡中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安源区法院重新审判。
2025年9月28日,安源区法院重新审判后作出(2024)赣03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同样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陈炳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张秀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陈炳、张秀丽仍然不服,再次上诉到萍乡中院。目前,案件正在萍乡中院的进一步审理当中。
协助上市公司虚增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果被法院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同一法院对组织、策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谋,即上市公司董事长,又是如何定罪量刑的呢?
2025年5月26日,安源区法院作出(2024)赣03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该院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某星科技公司董事长刘琅问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刘建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就这样,同一起案件,在同一家法院,组织、策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业绩的主谋只被判刑二年,而协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犯,却被重判十几年!天理何在?
刑法专家张明楷:陈炳等人无罪!
针对本案,著名刑法专家张明楷、周光权、车浩、刘剑文等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一致认为陈炳、张秀丽等人无罪。
根据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完全可以认定,张秀丽的公司在协助、配合某星科技公司即使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鉴于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不能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同时,《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规定;第二百零六条是关于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是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从《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只有行为人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虚开、不出售,才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以此说明,经非法购买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具有“虚开”和“出售”功能的,即只有在该专用发票是空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被“虚开”或“出售”的功能,否则就不可能再“虚开”或“出售”。
本案中,某星公司并没有购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情形。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虚增销售业绩”,不具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如果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那么本案的性质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星公司负责人定罪处罚。相对应的,也不能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陈炳等人定罪处罚。
另据法院查明,2019年下半年,某星科技公司杨述明就已主动找张秀丽,由张秀丽通过“小杨总”提供的公司开具品名为设备配件和装修工程类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陈炳被指控与某星科技公司董事长刘建勋商谈虚增业绩的时间是此后的2020年3月,签订《业务居间合作协议》是2020年11月,现一审法院将张秀丽和“小杨总”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算到陈炳的头上,显然属于本末倒置。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电子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记账联,是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为抵扣联,是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为发票联,是购买方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

也就是说,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少有三联,即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如果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必须是完整的三联或者六联,而不是仅仅出售其中的抵扣联或者发票联,否则就不构成“出售”。
比如,一部完整的电脑应当由主机、显示器等零部件构成,因此出售电脑应当包括出售其主机和显示器,否则最多只能说是出售电脑主机或者出售电脑显示器,当然不能把出售电脑零部件的行为说成是出售电脑。
本案中,张秀丽等人并没有向某星科技公司提供完整的三联版或六联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从立法层面看,陈炳等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对社会的危害性几乎相等,所以其定罪量刑相同,也可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等同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
特别强调的是,该两罪的入罪标准,均为25份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注意,不是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进一步说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的发票,是以“份”为单位,而非以“张”为单位。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出售完整的三联或者六联发票,否则就不构成“出售”。
如果本案属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张秀丽等人就没有必要与某星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制作资金流和货物流。因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包含“签订购销合同,制作资金流和货物流”等“增值”服务。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陈炳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其侵害的客体即法益为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但是,陈炳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为某星科技公司虚增业绩,非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反而增加了税收收入,其行为没有对国家税收管理秩序造成影响,亦未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因此不构成犯罪。
综上,关键主犯有的未到案、有的未见被追究刑事责任,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曲解法律罗织罪名,萍乡这起诡异案成了法治之殇。何时才能拨乱反正?我们拭目以待!(来源: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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